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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逸清与江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逸清,江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450号原告:吴逸清,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鹤,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吴逸清与被告江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6年2月3日,被告以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2%。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以转账加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条件和方式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此,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160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不但本金未还,利息也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江鹤以公司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吴逸清借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978,000元。次月,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2%。被告另出具了收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加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以公司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2%。签约后,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4日支付原告22,000元,无其他还本付息的行为。诉讼中,原告称该22,000元系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并由此将诉讼请求中10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3月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转账凭证2份、收条2份、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鹤向原告吴逸清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收条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3月4日所付2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且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和付息期限相吻合,应认定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同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由此调整为2016年3月5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逸清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江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逸清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江鹤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