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荣海、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海,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海,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法定代表人:竺宏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荣海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十六湾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所称的自2009年起上诉人承包“浙江省三星级乡村旅游点”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与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800715元,但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独立法人企业,被上诉人不能代表该公司。3.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与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时,双方协定有位于村口入口公路处左右两侧的二项地下隐蔽工程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本次结算之内,上诉人也不用开具该工程的工程款发票。自工程款全部付清至今,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提供工程款发票一事。4.当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曾以担保的形式在欠款单上盖章,但支付工程款的还是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十六湾村委会答辩称:前几次诉讼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工程款结算时约定了其不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没有证据佐证,按常理推断发票必须要开,才可以入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十六湾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荣海开具并交付1800715元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为原告所有的“浙江省三星级乡村旅游点”工程施工。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00715元。现被告当庭承认已经收到了该180071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工程款,故其理应依法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发票。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和原告发生建设合同关系的主张,明显和其曾经两次起诉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行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且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后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也同意被告朱荣海将发票开具给原告三十六湾村委会,并放弃要求被告朱荣海开具发票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朱荣海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溪口镇三十六湾村村民委员会交付金额为1800715元的工程款发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荣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浙江省三星级乡村旅游点”有关工程的工程款,案号为(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1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自2009年起,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浙江省三星级乡村旅游点”工程施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950715元,至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陆续支付36万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应为25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50128.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浙江省三星级乡村旅游点”的施工工程款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系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系与奉化市三十六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荣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