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王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王淑萍,河南三祥合钢材有限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942号原告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海龙电子城B座4楼405号。法定代表人折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社区玉凤路361号临街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淑萍。被告王淑萍,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鼎、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祥合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第3号楼3层2号。法定代表人梁东旭。被告梁东旭,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申建卫,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徐银锋,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原告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公司)诉被告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铭公司)、王淑萍、河南三祥合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东、被告王淑萍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铭公司、三祥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品铭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以下简称正光路支行)签订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17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品铭公司向正光路支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率10.71%,贷款发放账号为93×××02。同时,其他被告与正光路支行签订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2383号《保证合同》,对品铭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光路支行向被告品铭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怠于偿还欠款。2016年6月30日,正光路支行作为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品铭公司名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项下权利转让于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正光路支行支付转让款4094921.73元。后正光路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各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以期各被告能够向原告积极归还欠款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实现。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品铭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4322.72元及罚息599.0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2、被告品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份证复印件;2、被告品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王淑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三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告梁东旭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被告申建卫、徐银锋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复印件;3、债权转让通知;4、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第四组证据:1、《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王淑萍辩称:一、本案创谷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2016年6月30日原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已经将本案涉诉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折文彬、并且已经通知到了本案债务人和被告王淑萍,故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折文彬,且创谷公司与原债权人后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从未通知到本案债务人和被告王淑萍。因此创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创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被告王淑萍对自己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并不知情,自己从未有作为本案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淑萍并未明确自己为保证人也未在“保证人”处签署有自己的名字。从创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推定为被告王淑萍为本案的保证人,故被告王淑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债权人正光路支行要求王淑萍在内的本案被告支付复息和罚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创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要求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复息和罚息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对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创谷公司要求被告王淑萍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过高、且未提交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五、本案借款系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款项,并非本案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保证是基于人身专属性而作的担保,既然本案借款并非第一被告所借,故本案王淑萍为第一被告所作的担保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淑萍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被告品铭公司、三祥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正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品铭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品铭公司向正光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7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正光路支行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品铭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正光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被告品铭公司向正光路支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正光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淑萍、三祥公司、申建卫、梁东旭、徐银锋等。同日,郑州银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品铭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贷款种类为短期普通企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利率为10.71%等。同日,正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淑萍、三祥公司、申建卫、梁东旭、徐银锋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主合同为正光路支行和品铭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淑萍、三祥公司、申建卫、梁东旭、徐银锋自愿为正光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6年6月30日,正光路支行作为转让人与原告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债权情况:(一)主合同为正光路支行与品铭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正光路支行向被告品铭公司发放了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本金。该主合同的担保情况是:由被告三祥合公司、王淑萍、申建卫、梁旭东、徐银锋于2015年6月12日签署的《保证合同》。(二)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品铭公司欠上述合同项下正光路支行债务本金400万元,利息94322.72元,罚息599.01元。上述共计4094921.73元。(三)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是正光路支行拥有的全部债权。截止2016年6月30日上述债权金额共计4094921.73元。在原告支付正光路支行转让款、正光路支行向原告交付债权法律文件等相关材料后,正光路支行将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1、正光路支行对于转让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2、转让债权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为4094921.73元。原告应当将上述转让金额划入正光路支行尾号为3855的账户。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的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显示,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为4094921.73元支付正光路支行。2016年8月1日,正光路支行向被告品铭公司、三祥公司、王淑萍、申建卫、梁东旭、徐银锋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您于2015年6月12日与正光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1706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或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2383号的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根据正光路支行(出让人)与创谷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出让人已于2016年6月30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原合同内容不变。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受让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等。该债权转让通知下方手写:2016年7月19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名称书写错误,特补发更正。原告提交的12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显示,2016年7月19日及2016年8月2日的,正光路支行作为寄件人分别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向各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赢所)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品铭公司、王淑萍、三祥公司、申建卫、梁东旭、徐银锋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聘请中赢所的律师马艳芹、李奇作为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中赢所账户等。2016年8月4日,中赢所出具的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创谷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60000元,销售方中赢所等。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品铭公司、三祥公司、申建卫、徐银锋、梁东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正光路支行将其对被告品铭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正光路支行代偿了被告品铭公司的欠款本息4094921.73元。故原告与正光路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正光路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向债权人创谷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品铭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094921.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品铭承担,故原告诉请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凭,收费标准适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保证人王淑萍、三祥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对被告品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萍、三祥公司、梁东旭、申建卫、徐银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品铭公司追偿。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4322.72元及罚息599.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创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河南三祥合钢材有限公司、王淑萍、申建卫、徐银锋、梁东旭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品铭赏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