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美娟与黄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娟,黄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290号原告林美娟,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黄清梅,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林美娟诉被告黄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娟诉称,被告黄清梅与其原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款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清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美娟和被告黄清梅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黄清梅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美娟借款30000元。原告林美娟以现金形式将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担心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届时借款难追讨,便对被告称该笔借款为其朋友曾志强所借。在追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黄清梅知悉该笔借款实为原告所借,便于2015年8月4日重新立写了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黄清梅欠原告林美娟30000元,这个月底还25000元,下个月10号还5000元,如果违约不还就加还5000元,再不还就按法律处理。但被告立写借款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清梅向原告林美娟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款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清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梅返还3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林美娟;二、被告黄清梅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林美娟。上述判决限被告黄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