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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胜利、马爱仙等与殷福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马爱仙,马琳,张茗骏,殷福晓,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640号原告:张胜利,男,1971年1月4日生,回族,住襄城县。系张金龙之父。原告:马爱仙,女,1971年9月29日生,回族,住襄城县。系张金龙之母。原告:马琳,女,1990年1月16日生,回族,住襄城县。系张金龙之妻。原告:张茗骏,男,2015年8月25日生,回族,住襄城县。系张金龙之子。法定代理人:马琳,女,1990年1月16日生,回族,住襄城县城关镇河东后街**号附1。系张茗骏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晓,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殷福晓,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霞,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利、马爱仙、马琳、张茗骏诉被告殷福晓、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福晓、禹州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8元,合计769743元。在交强险承担110000元,下余659743元,保险公司承担439871.5元(659743元×5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殷福晓、禹州宏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1时许分,张金龙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9KM+100M与同向行驶由殷福晓驾驶的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金龙、乘坐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洋娜当场死亡,乘坐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范京辉、马豪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福晓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2016年12月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殷福晓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金龙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范京辉、马豪垒、张洋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禹州宏运公司系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康浩在禹州宏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殷福晓系肇事车辆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控人。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5万(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张金龙父亲张胜利、母亲马爱仙、妻子马琳、儿子张茗骏均为城镇居民。张茗骏2015年8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诉讼过程中,被告殷福晓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殷福晓应承当的相关费用后,下余垫付款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殷福晓。豫K×××××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张洋娜25000元;赔偿伤者马豪垒1972元。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殷福晓作为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在被告禹州宏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被告禹州宏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殷福晓承担50%赔偿责任,张金龙承担50%的责任。因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原告诉请丧葬费2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748元(18088元/年×17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殷福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殷福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7447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K×××××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外的6747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K×××××/豫KB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7371.50元(674743元×5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37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福晓要求四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后,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故扣除被告殷福晓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500元,下余12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殷福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实应赔偿四原告394871.5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福晓、禹州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利、马爱仙、马琳、张茗骏各项损失共计394871.50元;支付被告殷福晓垫付款1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马爱仙、马琳、张茗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张胜利、马爱仙、马琳、张茗骏负担700元,被告殷福晓负担750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薛宝龙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