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思涵与被告石大凡、彭安娜赠予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涵,石大凡,彭安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420号原告彭思涵,女,侗族。法定代理人张楗,女,苗族。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务所.被告石大凡,男,侗族。被告彭安娜,女,苗族。原告彭思涵与被告石大凡、彭安娜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思涵法定代理人张楗、委托代理人郭文杰、被告石大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安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思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962**号)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石大凡、彭安娜出具书面《赠与书》,自愿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的一套住房(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962**号)赠与原告,并于当日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湘怀天证字第1642号,同时载明该赠与书自原告父母张楗、彭煜翔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8日是,原告的父母张楗、彭煜翔通过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后,被告石大凡、彭安娜拒不履行赠与义务,不肯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大凡辩称,1、被告石大凡、彭安娜赠与原告彭思涵的房产是附生效条件和义务的赠与,因赠与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赠与尚未生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赠与协议的约定:“本赠与书自受赠人彭思涵的父母张楗、彭煜翔办理离婚登记之日生效”,同时在公正机关的公正书中亦载明“在张楗、彭煜翔办理离婚��记后全部无偿无条件赠与彭思涵所有。”故该赠与以张楗、彭煜翔办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生效,后因张楗、彭煜翔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协商不一致,未能到当时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是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鹤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离婚,故该赠与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代理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阻挠离间原告的亲情关系,使其赠与失去了基础和意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赠与。被告彭安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石大凡、彭安娜出具书面《赠与书》,自愿将彭安娜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的一套住房(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962**号)赠与原告,并于当日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湘怀天证字第1642号,同时载明��赠与书自原告父母张楗、彭煜翔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父母张楗、彭煜翔通过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后,被告石大凡、彭安娜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的户籍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湘怀天证字第16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一套住房无偿无条件赠与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书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原告父母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证据3、(2015)怀鹤民一初字���8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已生效;证据4、房屋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还在被告彭安娜名下;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大凡、彭安娜与原告彭思涵签订的《赠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石大凡抗辩其与原告彭思涵签订的《赠与书》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且根据赠与协议的约定:“本赠与书自受赠人彭思涵的父母张楗、彭煜翔办理离婚登记之日生效”,现因该赠与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赠与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受赠人彭思涵的父母张楗、彭煜翔系经法院调解��婚,现已实现张楗、彭煜翔离婚目的,虽其在离婚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张楗、彭煜翔经协商实现离婚的目的,且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该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则不适用该规定;涉案《赠予书》已经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故被告石大凡撤销其赠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大凡、彭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的住房(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962**号)过户给原告彭思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石大凡、彭安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