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和陈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33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陈某某、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陈某某、关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丈夫王会德之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关某某汇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关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关某某支付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上,收款人是关某某,无法证明与被告陈某某有因果关系。2015年初,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欲在亚欧商厦合开餐馆,通过口头协商,原告欲出资6万元,待向被告关某某转款后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一直未签订。2015年10月22日餐馆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城关区张掖路亚欧商厦壹名小厨朋友圈餐饮店。后因该店发生严重亏损,于2016年6月停业,因在清算阶段所以帐目混乱,投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本案并非原告所诉借款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关某某账户汇款60000元,还了10000元。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会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凭证是原告转给被告的投资款。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城关区张掖路亚欧商厦壹名小厨朋友圈餐饮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餐馆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该餐馆的合伙人,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是投资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实合伙投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关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蔡某某与王会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原告蔡某某配偶王会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22703019508925两次向被告关某某帐号6222022703003067227汇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城关区张掖路亚欧商厦壹名小厨朋友圈餐饮店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以该汇款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致使纠纷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原告除举证证明给被告汇款外,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并未进行举证,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借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是口头借款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