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范如琴、岳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范如琴,岳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琴,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岳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岳珊、范如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范如琴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5898.63元,手费续人民币21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8.85元,滞纳金人民币127.78元,合计人民币16276.2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已暂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浙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如琴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4、被告岳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珊、范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岳珊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范如琴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范如琴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范如琴向义乌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9800元的汽车一辆,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9700元,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80100元,以其卡号为62×××15的牡丹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约定手续费为7602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约定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范如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EW554204,车架号:LBELMBKB0EY519454】作为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10月8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G×××××。嗣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1日之前的本息(其中本金73473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范如琴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62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3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如琴、岳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6627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范如琴、岳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33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登记在范如琴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G×××××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EW554204,车架号:LBELMBKB0EY51945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珊、范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龚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