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訾坤彪、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坤彪,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坤彪,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訾坤彪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坤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合同约定交付款项的时间期限;2、被上诉人更换售楼员后不再为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造成上诉人不能完成银行贷款。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462.1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附录。合同约定由被告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西石家庄碧桂园春天里213-2-903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36414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75%给出卖人,即贰拾贰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整,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9.25%(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伍拾壹万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第九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中的‘累计应付款’是指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该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房款226414元,剩余51万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上被告签写的地址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未果。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答应的东西合同里没有体现,销售人员承诺自己第一套房子卖不卖都帮助自己做贷款,后来销售人员走了没办成。原告称办理银行按揭的义务人是被告,被告应积极主动的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购房款的义务,并向银行提供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被告所说的销售人员对其的任何承诺都不能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双方应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已经超过三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26414元返还被告。由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总房价款的15%计算,但由于被告违约为未付房款部分,因此应按未付房款部分的15%计算,即76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2264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訾坤彪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訾坤彪购房款226414元。三、被告訾坤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6500元,被告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訾坤彪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碧桂园公司与訾坤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到碧桂园公司起诉时,訾坤彪仍未办理银行按揭也未交付剩余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訾坤彪认可合同是由其本人签订,其应对合同内容有充分了解,其关于根本不知道合同约定交付款项时间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訾坤彪承认其个人资信有问题,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更换售楼员造成不能完成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10元,由上诉人訾坤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