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宁春玲、张宝力、李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宁春玲,张宝力,李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负责人姜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友,职员。被告宁春玲,女,1986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宝力,男,1957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秀侠,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宁春玲、张宝力、李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申、王志友,被告宁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力、李秀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春玲于2015年5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宝力、李秀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宁春玲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力、李秀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春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贷款是我贷的,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写的,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宝力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秀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宁春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张宝力、李秀侠为被告宁春玲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宁春玲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春玲、张宝力、李秀侠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力、李秀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惠农卡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宁春玲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宝力、李秀侠为被告宁春玲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春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宝力、李秀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