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成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71号罪犯吴成浩,绰号“耗儿”,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开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于2014年11月19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吴成浩现应于2021年11月21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注意节约,完成任务突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吴成浩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浩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规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劳动中,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从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内共获得3个表扬。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浩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