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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齐海燕与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燕,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40号原告:齐海燕,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顺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亮,经理。原告齐秋燕与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闫忠强、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承接了原告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并承诺马上还清,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款项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本息322000元。2016年7月26日,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322000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财务负责人张玉英也在收据上签字。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债务。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对债务转移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德州市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有效。被告主张因与金荷园公司合作未成功而不同意接受债务的抗辩理由,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债务转移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债务3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