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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凤龙、孙小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凤龙,孙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凤龙,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雄,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袁凤龙因与被申请人孙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沭庙民初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凤龙称,原审未送达开庭传票迳行判决,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袁凤龙与被申请人孙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孙小雄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袁凤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依据被申请人孙小雄提供再审申请人袁凤龙出具的100000元借据。说明再审申请人袁凤龙与被申请人孙小雄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袁凤龙向本院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为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一组。本院依据该送达地址向再审申请人袁凤龙送达了涉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原审认为,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沭庙民初第0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袁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雄款10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9月17日将该民事判决书按照再审申请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该邮件于9月25日被退回。根据规定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现再审申请人袁凤龙、以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袁凤龙应当归还涉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被申请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再审申请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该案的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现再审申请人袁凤龙提出该案的法律事实是委托合同关系,与查明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袁凤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凤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