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78号原告:王春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法定代表人:张国胜,总经理。原告王春香与被告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被告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10日,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形成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企业经营亏损无办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香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温县凯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