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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梁与徐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梁,徐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431号原告:孙梁,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浙江省。被告:徐金波,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孙梁与被告徐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徐金波向原告孙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梁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波返还原告孙梁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庄幼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