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无锡市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陆国民,陆荣昌,堵素珍,周宏延,朱建华,陆新华,陆纯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214执异35号案外人:无锡尧鑫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811969X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9075601,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红旗路口。负责人:沈伟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锋,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中华钢管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A8064332-3,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台客源安置区鸿福路。投资人:赵学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赵学良,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胡秀英,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陆国民,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陆荣昌,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堵素珍,女,194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周宏延,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朱建华,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陆新华,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第三人:陆纯洁,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无锡市中华钢管厂(以下简称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无锡尧鑫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鑫熠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中华钢管厂内的部分财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尧鑫熠公司称,中华钢管厂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于2016年3月31日将该厂部分财产抵偿给该公司。现法院执行拍卖中华钢管厂房产中部分财产系该公司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称,其对尧鑫熠公司与中华钢管厂的借贷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实际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尧鑫熠公司与中华钢管厂存在关联关系,两者经营地相同;两者法定代表人亦存在亲属关系。被执行人中华钢管厂称,抵偿协议为事实,当时因建造厂房资金困难,所以向对方公司借款。被执行人赵学良称,抵偿协议为事实,当时因建造厂房资金困难,所以向对方公司借款。被执行人胡秀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陆国民、陆荣昌、堵素珍、周宏延、朱建华、陆新华、陆纯洁均提供书面意见称,其均为中华钢管厂的债权人,亦向新吴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尧鑫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华钢管厂负责人系父子关系;双方借款约定高额利息,三年来多次借款均约定同一还款时间,未归还前款的情况下仍大额借款等情形均不合情理;周宏延曾在2016年6月与赵学良协商时,赵学良未提及抵偿一事。综上,案外人异议提供的证据均涉嫌伪造,可能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中华钢管厂、赵学良、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位于中华钢管厂内的包括行车、附属设施等在内的全部物品。尧鑫熠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表示该厂内部分财产(包括5吨双梁行车4台、10吨双梁行车1台及上述行车的路轨滑触线,630KVA箱变1台及电柜电缆线、天然气接口及所有管道设备、燃气房,180吨地磅1套)已经抵偿给该公司,并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借条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张予以佐证。以物抵债协议载明,中华钢管厂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结欠尧鑫熠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37万元,合计212万元;中华钢管厂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作价212万元抵偿给尧鑫熠公司。4张借条载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无锡市嘉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尧公司)借款给中华钢管厂共计17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表示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以不予认可;中华钢管厂于2015年起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有巨额负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仍进行大额借款显然不合常理,并提供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另查明,嘉尧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尧鑫熠公司。以上事实有以物抵债协议、借条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尧鑫熠公司表示现位于中华钢管厂内的部分财产系该公司所有,并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尽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以及其他第三人均对其借款及以物抵债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尧鑫熠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前,中华钢管厂已将位于其厂内的部分财产(包括5吨双梁行车4台、10吨双梁行车1台及上述行车的路轨滑触线,630KVA箱变1台及电柜电缆线、天然气接口及所有管道设备、燃气房,180吨地磅1套)全部抵偿给该公司,现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中华钢管厂内的5吨双梁行车4台、10吨双梁行车1台及上述行车的路轨滑触线,630KVA箱变1台及电柜电缆线、天然气接口及所有管道设备、燃气房,180吨地磅1套的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