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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831号之一复议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何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剑锋,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来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愚、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38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403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意,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可以裁定保全,也可以裁定不保全。要在对基本事实尽最基本审核义务基础上,作出是否财产保全的裁定,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正性。本案申请人认为法院没有向申请人提供任何裁定事实依据,将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冻结,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三、裁定危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恶意诉讼被冻结财产,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在利润上遭受损失。更严重的是致使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严重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有《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诉请申请人支付加工承揽费的同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且提供有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38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