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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柳河县林业局与许德君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林业局,许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邱谟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建,男,柳河县林业局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许德君,男,1959年6月1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4号决定书中第2项“2016年7月12日前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许德君于2016年6月29日在杨鲜村许德君养鸡厂后山357林班38小班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扩建厂房。其行为违反《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根据《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4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罚款4009.24元。即400.924㎡×10元/㎡=4009.24元;2.2016年7月12日前限期恢复原状。行政处罚到期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拒不履行恢复林地原状,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侵占林地位置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罚没款票据、催告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柳河县林业局具有贯彻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的职能,实施全县的林业行政执法,申请执行人对其管辖区域内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垦林地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因被执行人未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4号决定书,程序正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决定书,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柳河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4号决定书第2项(2016年7月12日前限期恢复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