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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芳、黄茂鹤等与李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黄茂鹤,李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5159号原告:吴芳,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住本市云岩区。原告:黄茂鹤,男,汉族,1965年6月4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芳、黄茂鹤诉被告李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吴芳、黄茂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吴芳、黄茂鹤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芳、黄茂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吴芳、黄茂鹤负担。审 判 长  邹平萍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贵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