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青岳诉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岳,高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23号原告徐青岳,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东风新村科技路。原告徐青岳诉被告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岳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岳诉称,被告高保军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9000元,用于百湖影视基地工程施工,口头答应原告工程竣工后即归还,但至今此款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元整,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青岳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高保军欠原告徐青岳人民币329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借款合同一份、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第一份证据中有22万元的欠款是原告从朱某某处所借,并在当时将此笔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保军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徐青岳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保军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百湖影视基地的工程施工,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中220000万元来自原告徐青岳向朱某某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享受取得借款权利后,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青岳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此款以3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原 艺审 判 员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新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价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