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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谦科与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胡谦科,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异8号异议人:李庆,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申请执行人:胡谦科,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谦科与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庆对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冻结及划扣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资金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庆称,请求人民法院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胡谦科、解封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已被冻结账号。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现已导致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已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当时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此前处于歇业状态。2015年6月5日,李庆、宋洪义、刘勇、肖绍文、王杰玉、曾素琼、田述辉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经协商全部债权人均同意由上述7人租赁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经营。每年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交纳租金1,100,000.00元,租金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按比例组织分配给除上述7人承包人以外的全部债权人。由于异议人租赁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经营,一系列手续无法变更,导致公司名称和账户也无法变更,一直沿用至今。申请执行人胡谦科所诉其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30日向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供煤的事实发生在异议人租赁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之前,属于原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前期债务,此项债务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因对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冻结导致现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货款无法收取,更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工人已罢工数次。且员工工伤赔付款由社保中心直接赔付到公司对公账户,现该赔付款早已赔付到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但受伤员工一直无法领取工伤赔付款。本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异议人李庆、宋洪义、刘勇、肖绍文、王杰玉、曾素琼、田述辉与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李庆等7人承租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事宜,并就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交付及使用、相关事项约定等达成协议。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东执字第676-4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查封财产公告。且在2015年6月5日的执行笔录中就异议人李庆等7人租赁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以及租金提取等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落实。2017年3月9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地、所有机器设备均设置抵押,已陷入资不抵债,此前处于歇业状态。期间,于2015年6月5日李庆、宋洪义、刘勇、肖绍文、王杰玉、曾素琼、田述辉在本院主持下,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经协商全部债权人均同意由上述7人租赁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经营。每年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法院交纳租金1,100,000.00元,租金由本院按比例组织分配给除上述7位以外全部债权人。”。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1112执5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庆与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胡谦科。且本院2017年3月9日冻结的账户名称亦是被执行人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现尚未进行划扣,因此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罗 蓉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