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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廖小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传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华、付延栋,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园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机器损失220万元,其他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维健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四份发票不能认定涉案设备的价值是错误的。2005年6月2日,维健达公司在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源德公司)购买了一台肿瘤治疗机投入到治疗中心。维健达公司和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肿瘤治疗机的销售价格为320万元,交货地点为山大二院。2005年6月15日,源德公司将肿瘤治疗机送到了山大二院,山大二院在用户验收单上签收确认。2005年11月21日,源德公司为维健达公司开具了肿瘤治疗机(320万元)企业专用发票4张。维健达公司在源德公司以320万元购得肿瘤治疗机,直接送到山大二院由其签收确认,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维健达公司在源德公司以3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肿瘤治疗机。(二)一审法院认为“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与山大二院和维健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用户验收单相对比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并非完全一致。因此,仅凭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原价值”的认为,是错误的。关于合同书与用户验收单设备型号不一致的问题与涉案设备的价值并无关联。一审诉讼期间,源德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对肿瘤治疗机的型号问题做了情况说明。维健达公司和源德公司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双方是买卖关系。维健达公司与山大二院是基于合作成立治疗中心而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比对后,否认涉案设备的价值是不对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设备已产生折旧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按其原价值作为赔付基础并无依据,而对于折旧后的涉案设备价值几何,维健达公司即不同意通过评估予以确定,又未能另行举证予以证实。故无法确定涉案设备价值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山大二院予以赔付并无依据”是错误的。依据合同书,2005年6月维健达公司在源德公司以每台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肿瘤治疗机投入到山大二院超声刀治疗中心。2013年8月维健达公司起诉山大二院要求退还肿瘤治疗。2014年6月13日,天桥区人民法院以设备已丢失,实际返还不能为由,驳回了维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维健达公司起诉山大二院退还没有丢失的肿瘤治疗机的部件,赔偿医疗设备损失l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维健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维健达公司医疗设备损失220万元。维健达公司考虑到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并没有按原价主张权利。对于肿瘤治疗机价格及折旧问题,在2014年9月10日,山大二院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设备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山大二院的申请。对于折旧后的涉案设备价值几何问题,山大二院负有举证责任。维健达公司并没有不同意通过评估予以确认的问题。(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驳回维健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维健达公司以3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肿瘤治疗机投入到治疗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肿瘤治疗机的《销售合同》和四张企业专用发票,以及销售方(源德公司)说明肿瘤治疗整机价格以及配件价格的《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关于对肿瘤治疗机丢失后的赔偿问题,山大二院在答辩状中同意将丢失的设备折抵35.71%的所有权后确认赔偿额。对于维健达公司要求山大二院赔偿其它损失l.5万元的证据问题,维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天商园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健达公司有4400元的诉讼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五)的规定,法院也不应驳回维健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维健达公司与山大二院的合作关系解除后,山大二院应退还维健达公司投入的设备,现设备因丢失退还不能,山大二院应当赔偿。山大二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维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维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的实际价值。(一)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涉设备与本案所知的设备不相符。首先,山大二院在一审中已说明,销售合同中所显示设备多个组件的配置型号同山大二院与维健达公司就合作经营超声刀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配置型号明显不同。其次,经一审法院与税务机关核实,维健达公司自称由源德公司出具的四份所谓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331****、0331****、0331****、0331****)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相同号码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并不一致,该组发票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价格的依据。再次,维健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价值320万元,但其却无法提供任何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以证明设备交易的真实性,此情况明显不合常理。(二)涉案设备中定位B超机属于进口设备,维健达公司未能提供设备的报关及商检等进口凭证,未能证明设备来源的合法性,并且因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销售协议,维健达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提供给山大二院的设备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设备。二、本案无法对涉案合同实际终止履行时涉案设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系因维健达公司举证不能所致。一审中山大二院曾申请对涉案设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因维健达公司无法证明涉案设备的购买价格、设备来源是否合法、交付山大二院时的新旧程度、实际价值等问题,以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该情形是因维健达公司举证不能所致,应由维健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维健达公司声称的“山大二院曾同意将丢失的设备折抵35.71%的所有权后确认赔偿额”无任何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涉案设备归山大二院所有,故山大二院在一审中主张,涉案设备已使用30个月,山大二院应根据合作期七年对涉案设备享有35.71%的所有权。维健达公司的声称明显曲解了山大二院的真实意思,在维健达公司不能证明设备价值的前提下,上述所谓设备所有权比例自然无法确认。四、山大二院在合同书履行过错中不存在过错,维健达公司多年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其主张的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山大二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维健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因此山大二院并未过错。且合同终止后,维健达公司至起诉前从未要求返还设备,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意见山大二院在一审时已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维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医疗设备损失220万元;2.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其他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1日,维健达公司(甲方)与山大二院(乙方)签订《合同书》,其第一条主要约定,利用甲方的资金和设备,和乙方的场地、技术及医疗基础,双方组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超声刀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肿瘤的临床治疗与基础研究,并对“中心”的收入按本合同进行分配。第二条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当今世界领先的带双治疗发射器的-FEP-BY02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具体配置为:治疗床、控制台(包括PIV1.4G计算机、佳能810打印机、GE公司的LOGIQ5PRO彩超等)、电源柜、水柜、耐老化橡胶囊、维修工具一套等。合作期间甲方应承担除乙方工作人员工资和乙方投入的房屋、家具以外的全部费用,包括办公费、材料费、市场运作费、宣传费、维修费、水电暖等费用。第四条主要约定,本合同合作期限为七年,合作期满后该设备归乙方所有。第六条主要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所投入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投入的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维健达公司向山大二院交付了涉案设备,山大二院在收到涉案设备后亦签具了验收单。此后,双方按约组建了山大二院超声刀治疗中心,并开始合作经营。至2007年双方当事人合作终止。2014年,维健达公司曾向天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大二院返还涉案设备并赔偿损失2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其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案天桥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设备均存放于山大二院,但山大二院已将其丢失,故依法驳回了维健达公司的诉求。现维健达公司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了如本判决诉称部分所列之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涉案设备的现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争执如下:维健达公司认为,应当按涉案设备的原价值320万元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曾一起合作过及涉案设备已使用过的事实,故现其只主张220万元。且其不申请对涉案设备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就其该主张,维健达公司提交了其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加盖有“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四份及由源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销售合同显示,维健达公司于2005年6月2日自源德公司购买了型号为FEP-BY02的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含治疗床、(控制台,包括P42.4G计算机、HP1020打印机、GR公司Logic5PROX彩超等)、电源柜、水柜等],价款为320万元;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均为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型号均为FEP-BY02,单位均为一台,价款均为160万元,不同之处在于其编号,分别为№0331****、№0331****、№0331****、№0331****;证明载明,维健达公司自源德公司就涉案设备整机进价为320万元,其部件B超为原装进口的GELogic5Pro彩超。山大二院坚持应当对涉案设备进行折旧,按折旧后的现价值进行计算,并对维健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本判决辩称部分所列之异议。且山大二院自愿就涉案设备的现价值申请评估。就其上述主张,山大二院提交了其与维健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用户验收单各一份。其中,《合同书》之内容如本判决认定部分第一段所列;用户验收单载明,机型:FEP-BY02、B超机号2379036、打印机号KTJA019225。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现价值产生争执,并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经双方当事人实际使用且亦闲置了较长时间,一审法院对山大二院提出的对涉案设备现价值评估的申请予以了准许。鉴定过程中,因需要维健达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331****、№0331****、№0331****、№0331****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原件作为鉴定依据,依山大二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经源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号为№0331****、№0331****、№0331****、№0331****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该四份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虽与涉案设备一致,但其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却均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单价均为300万元。因此,山大二院申请撤回了对涉案设备现价值评估的申请。经维健达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该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质证,其亦确认与其提交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不一致,但认为其所提交的四份发票系由源德公司提供,并不清楚其真伪,故仍坚持按其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320万元为基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姑且不谈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所导致的折旧问题,单就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而言,其虽提供了其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其所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设备价值的重要依据即其自称由源德公司出具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与一审法院依法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经源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并不一致,从根本上说该四份发票并非是开具给维健达公司的,据此根本无法确定相应设备价款,且将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山大二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用户验收单相对比可以看出,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并非完全一致,比如前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42.4G,后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IV1.4G;前者的打印机型号为HP1020,后者的打印机型号为佳能810;前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c5PROX彩超,后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Q5PRO彩超。因此,仅凭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并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原价值。退一步讲,即便其所提交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系源德公司针对涉案设备开具给维健达公司,且涉案设备与维健达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完全一致,但因该四份发票所载价款亦与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据此亦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实际交易价款。再退一步讲,即便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属实,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依常理必然产生相应折旧,在涉案设备已产生折旧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按照其原价值作为赔付基础并无依据。而对于折旧后的涉案设备价值几何,维健达公司既不同意通过评估予以确定,又未能另行举证予以证实,故在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现价值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山大二院予以赔付并无依据。综上,因维健达公司既未能证实涉案设备的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又未能证实折旧后的现价值,故其要求山大二院就涉案设备赔付220万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维健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5万元,其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损失的产生,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维健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向德源公司付款2250万元。德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维健达公司从德源公司购进涉案设备。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山大二院已将其丢失,故山大二院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大二院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即在涉案设备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证明涉案设备价值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维健达公司提供了与德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已初步完成证明涉案设备价值的举证责任,山大二院对维健达公司主张的价值不予认可,其应举证证明。山大二院为此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虽经一审法院查证,维健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发票内容不一致,山大二院据此撤回了鉴定申请,但山大二院并未提供证据或相应法律依据,证明在缺失发票的情况下,机器设备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因此,山大二院作为丢失设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撤回对涉案设备价值的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使人对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价值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故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再相应的转移至维健达公司一方。维健达公司已对涉案设备的价值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山大二院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价值,故对维健达公司主张山大二院应赔偿设备款220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维健达公司还主张另有损失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园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设备损失220万元;三、驳回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40元,均由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公芳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