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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高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82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55854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九,男,经理。被告:高平,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京公司)与被告高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高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高平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20350元,并按欠款总数的5%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17.5元,自2017年3月起,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按欠款总数的5%承担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赢时通南京公司与高平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高平租赁赢时通南京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租金为每期1850元。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如连续拖欠应付款48小时,赢时通南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高平如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因高平未付租金,赢时通南京公司已于2017年4月收回车辆。现要求解除与高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由高平支付所欠租金、偿付滞纳金。高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京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高平签订编号为YST025002016020100103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高平从赢时通南京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E×××××的比亚迪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共24期,每期租金为185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付款。合同同时约定,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附件1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第2条载明,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在违约责任项下载明,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接,高平在合同附件2的车辆交接清单上签收。高平已给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自2016年4月起,高平未支付租金。2017年4月,赢时通南京公司将涉案的出租车辆收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赢时通南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理应获取相应租金,被告高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拖欠应付款48小时甲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现赢时通南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准许。因赢时通南京公司已于2017年4月将出租车辆收回,故高平应支付的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4月,赢时通南京公司要求高平按欠款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高平签订的编号为YST0250020160201001031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平欠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金24050元、偿付滞纳金1202.5元,合计2525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4元,由被告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张启荣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