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勇贤与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贤,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贤,男,32岁,1983年9月23日,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联系方式:186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枫会议306房。法定代表人冯希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刘勇贤因与被上诉人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贤、被上诉人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诉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妻子郭凤仙代上诉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侵害,至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应报销费用,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6日仍剩余8751元未报销,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纪、多次旷工行为解除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列举法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二、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已逾诉讼时效,2014年时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起算;三、关于报销招待费,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票据,且被上诉人顾及上诉人生活困难,已经报销了其费用,另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垫付了两万元医药费,却未收到足额报销凭证。上诉人刘勇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公报销费用余款8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生效日期2011年12月12日,试用期3个月,2014年12月11日终止。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甲方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甲方可依据工作需要对乙方的职务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第三条、乙方除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工作及相关活动等。第七条、双方确认,甲方遵守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确定乙方工资标准,并根据绩效结果进行调整。第八条、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月薪通知书为准,且不低于依法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工作地点为霍侯路西加油站,工作岗位为油站经理。2014年9月7日,因油站损耗问题原告与送油罐车司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先后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营运经理向公司副总张华伟发送关于”卸油亏损以至运输司机动手打人事件”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刘勇贤的事情反映出卸油存在的问题;刘勇贤受伤一事,药费全部为公司支出,目前如本人身体恢复请尽快上班,回到岗位尽快处理上月非油品盘点出现的损耗问题;对于承运方出手打人当时进行了报警,请跟踪派出所处理进度,尽快给予员工一个交代。”后张华伟将此邮件转发于原告。2014年10月、11月原告未至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由于2014年9月7日油站损耗问题,原告与送油罐车司机发生打架事件,后期申报工伤认定时拒绝提供所需资料,无故旷工多时,严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且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故被告不与原告进行续约,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被告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请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来被告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委托其配偶郭凤仙办理费用报销事宜。当日,原告配偶从被告处领取报销款26262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已结清报销款,无财务报销纠纷。同时被告向原告配偶送达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写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报销费用等为由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65号裁决书,以劳动争议已逾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当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多时,严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等,不再与原告进行续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时隔一年之久后于2016年4月1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外,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虽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不影响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刘勇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刘勇贤与被上诉人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故旷工、多次违纪为由不再与上诉人续约,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刘勇贤收到通知后,未就此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6年4月1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刘勇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已逾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仲裁的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刘勇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属财务管理范畴,应以财务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勇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