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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郭守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郭守宝,周秀梅,林彩英,潘德华,周雪梅,潘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守宝,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周秀梅,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彩英,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德华,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周雪梅,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德平,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郭守宝、周秀梅、林彩英、潘德华、周雪梅、潘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560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郭守宝、周秀梅、林彩英、潘德华、周雪梅、潘德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85671.99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840元、申请执行费1212.6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周雪梅、潘德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启明路东侧曙光大道西侧骏成海景名苑19幢406室的不动产正在(2017)浙1081执192号案件中处置,本案将参与财产处置款的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6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叶华杰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俊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