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曾明明、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曾明明,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76号原告:王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明,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强与被告曾明明、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本院审查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明、曾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曾明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曾明明写下借条,被告曾明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原告按约定出借了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要求延期。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2月以前的利息。此后,本息均未再支付。被告曾明明、曾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曾明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强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曾明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曾明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王强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明明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明明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曾明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明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强诉请被告曾明明归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20‰计算,自2016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明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即本案的中借款保证期间是二年,被告曾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3月5日前起诉被告曾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是2017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现已过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曾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明明、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明向原告王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王强账户(户名:王强,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文财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