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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新如与陶春、崔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如,陶春,崔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73号原告:吕新如,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陶春,男,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崔献忠,女,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新如与被告陶春、崔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如和被告崔献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偿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泌阳县××村自有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并且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用原告现金贰拾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同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肆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陶春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崔献忠辩称,借款200000元崔献忠明知且签字属实,但当时陶春说是给朋友彦庆用的我才同意,事后得知陶春是从原告处借的钱并没有给彦庆,而是用于非法活动即与他人同居,供同居人吸毒。因此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款崔献忠不承担偿还责任。40000元的���款崔献忠并不明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时陶春与崔献忠关系破裂,正在闹离婚,双方于2016年3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款崔献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陶春与原告吕新如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及借款人(下称甲方):陶春身份证号:,抵押人及借款人(下称甲方):崔献忠,身份证号码:,抵押权人(下称乙方):吕新如身份证号码:412822197009031172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下称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根据甲方需求及乙方能力提供,具体借款数额以双方之间的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标准及付息���式按照欠条约定执行。2.借款期限为二年,乙方可以随时要求甲方还款。3.甲方以位于花园乡××村的自有房屋做抵押,并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办理抵押登记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房权证号为3××9,除房权证记载的范围外,现二三层未登记部分一并抵押。4.甲方保证在合同及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5.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6.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7.甲方如未按合同及欠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到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8.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陶春、崔献忠(签字)乙方:吕新如(签字)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并于2014年8月25日在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吕新如房屋所有权人:陶春房屋所有权证号:003××9房屋坐落:泌阳县花园乡××村他项权利种类:处分权债权数额贰拾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陶春、崔献忠向原告吕新如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今借新如哥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整)陶春崔献忠签名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陶春向原告吕新如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今借新如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一个月陶春2014年11月8日”。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陶春与被告崔献忠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陶春分两次向借原告吕新如借现金240000元,其中200000元和被告崔献忠共同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40000元为被告陶春借款,作为债权人原告吕新如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陶春、崔献忠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吕新如向被告陶春、崔献忠主张实现该债权,其中200000元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40000元被告崔献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崔献忠对该笔债务应该与被告陶春共同承担。对于利息问题因200000元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8%)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4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办理抵押的只限于200000元的借款部分,剩余40000元属于普通债权,故本院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崔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如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4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户名为陶春的房屋拍卖后200000元及利息部分优先偿还原告吕新如。二、驳回原告吕新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陶春、崔献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