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兰与被告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兰,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62号原告:张存兰,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住所地延川县中杨家湾村。经营者:刘东东,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冯文斌,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兰与被告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庆、被告延川一品大自然火锅店经营者刘东东、委托代理人冯文斌、刘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6150.75元(其中医疗费29870.7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2、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标准赔偿;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明确为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农历十月份开始雇佣原告,为火锅店员工做饭。同年12月27日晚上7点多,原告在做晚饭压面时,被压面机将左手夹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中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清创伤缝合术后;2、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3、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折远端撕脱骨折。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只给过原告23500元。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火锅店专门雇佣了面点师的情况下擅自加工面条,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事王秀莲、陈敏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花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北关社区证明一份、赵明亮、白忠平、冯智慧的证明各一份、延川县第二中学、延川县晨曦幼儿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可证明相应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农历十月份开始雇佣原告,为火锅店员工做饭。2017年12月27日晚上7点多,原告在做晚饭压面时,被压面机将左手夹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中医院,后又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清创伤缝合术后;2、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3、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折远端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29870.75元,住宿费1000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含住院期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另查明,原告在延川县城内长期居住,承包学校学生灶,从事厨师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长期从事厨师业务,应当熟知压面机的操作规程,其在操作压面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因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花费,但原告未能对交通费的详细花费情况进行说明,故酌情认定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70.75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0750.7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00.60元(110750.75元×80%,已付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延川县一品大自然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