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增奎,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邹增奎,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自1999年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该单位董事长、被告人邹增奎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至2011年12月,在赵某经营的蓬莱市某商店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而为该商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某4有限公司、某5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14370.67元,税额257441.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邹增奎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自1999年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该单位董事长、被告人邹增奎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至2011年12月,在赵某经营的蓬莱市某商店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而为该商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市某4有限公司、某5水泥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14370.67元,税额25744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蓬莱市某商店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市某4有限公司、某5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发票价税金额收取开票费。(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某商店有业务往来,蓬莱市某商店为其提供由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代理记账期间,根据邹增奎提供单据记载账目,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市某4有限公司、某5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蓬莱某3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某商店有业务往来,蓬莱市某商店为其提供由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蓬莱某2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某商店有业务往来,蓬莱市某商店为其提供由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蓬莱某4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某商店有业务往来,蓬莱市某商店为其提供由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某5水泥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某商店有业务往来,蓬莱市某商店为其提供由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书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山东增殖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实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市某4有限公司、某5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情况。3、鉴定结论。烟台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蓬莱市某1有限公司、蓬莱某2有限公司、蓬莱某3有限公司、蓬莱市某4有限公司、某5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销售收入金额及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增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蓬莱市福达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