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与严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严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447号原告: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穆连芳,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兴龙,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泰州市野徐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杜屏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