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秦立才、郑国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立才,郑国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立才,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金江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川,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金江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国林,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立才因与被申请人郑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立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16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一、在2010年12月17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554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达成协议,即第二条:别无其他争执。但在2013年7月12日却出现了三项施工中不可能忘记的工程款、人工费、临建费,共计20万元的欠款。二、在2014年12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口头裁定中,郑国林诉秦立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搜集证据现自愿申请撤诉”。明明郑国林在2013年7月12日已“取得”由秦立才“出示”的欠条,但此欠条因没有达到“控制人”的钱的要求,而要不会来,只好先撤诉。三、秦立才在2013年7月12日提出被郑国林等四人胁迫所写的“欠条”一事,证人张某证实看到车内在现场确有三、四人。郑国林在施工中已合法取得了工程款、人工费、临建费的相关单据。秦立才认为此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就把单据处理。郑国林不知何因,在2013年7月12日安排了一场胁迫秦立才,写了两张20万元的欠条,本次只出现一张20万元的欠条。因当天的精神状态不好,到第二天才报案。但现场已不存在,说不清事实真相,虽报警而无法立案。总之,据上提供的法院调解书及裁定书中可证实施工已结束,款项已结清。后在胁迫中写下的欠条是不成立的。郑国林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秦立才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正确。秦立才所主张的5549号民事调解书是2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4年12月11日郑国林确实撤诉过,因为法院说找不到秦立才,还要公告,接近年底,先撤诉,转年再诉。此次秦立才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跟原审中所主张的抗辩意见完全不一致。原审依据双方所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包括到大港派出所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不存在问题。故请求驳回秦立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0年10月29日郑国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秦立才偿还借款2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554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别无其他争执”,是指对双方对该民间借贷纠纷别无其他争执。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欠条注明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554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其他争执并不等同于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没有其他争执。其次,原审中,郑国林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欠郑国林工程款、人工费,临建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秦立才,2009.10月,2013年底还10万,2014年3月份还10万,如退(推)后按年息3%百分之三还(息),秦立才,2013.7.12日”。秦立才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但是在郑国林纠集多人对秦立才进行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秦立才称2013年7月13日早上,郑国林带几个人将秦立才劫住,胁迫秦立才书写了欠条,秦立才于事后第二天到大港古林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依法向该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2013年7月14日8时13分一位男性使用186××××7186手机号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有人威胁其”,出警情况和结果为“报警人只做一下登记,有情况再和民警联系”。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法证实郑国林胁迫秦立才书写欠条。2016年9月7日,秦立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控告郑国林对其敲诈勒索。后秦立才向原审法院提交受案回执一份,该受案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对秦立才报案的受理通知,无法证实郑国林胁迫秦立才书写欠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郑国林、秦立才及张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及其联系方式系秦立才提供给办案民警。秦立才的询问笔录系秦立才自己陈述,不足以证实郑国林胁迫秦立才书写欠条。张某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其于2013年到大港福汇园给秦立才送2000元时,“现场有一个车,车上坐着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人和秦说话,现场没有紧张气氛,车上的其他人也没有下车”,现场“正常,有说有笑的,没有什么不正常的,双方很和谐”,其没有看到“现场有人威胁秦立才”,也没有看到“现场的人员有人拿工具”。张某的询问笔录亦无法证实郑国林胁迫秦立才书写欠条。另外,秦立才称其于2013年7月13日受胁迫出具欠条,而欠条记载的时间却为2013年7月12日。上述时间的偏差,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对秦立才控告郑国林对其敲诈勒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秦立才辩称的郑国林胁迫其书写欠条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秦立才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秦立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立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一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