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小太与叶国平、叶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太,叶国平,叶宝林,王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14号原告:王小太,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平,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宝林,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王都旺,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王小太与被告叶国平、叶宝林、王都旺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国平、叶宝林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都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国平由被告王都旺担保向原告王小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国平未予支付,被告王都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国平、被告叶宝林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国平、叶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小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都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都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国平、叶宝林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叶国平、叶宝林、王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