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齐海敏与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敏,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3号原告:齐海敏,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齐海敏与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2682元,庭审中变更为846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以实际结算为准。2016年1月25日,双方在微信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42682元。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90682元。原告委托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扣减原告开具发票所应承担的相应税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846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齐海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挖掘机租用协议1份、阿勒泰吉木乃县光伏电站结算单1份、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6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费142682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又进行了对账,在付款协议中明确被告欠原告90682元;被告扣除原告应当开具发票所支付的税金6000元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84682元。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吉木乃县海锦新能源光伏电站进行土方开挖等工作,租赁费以实际结算为准。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用费142682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进行核算后,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2000元和原告应缴纳的税款6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68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6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6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海敏租赁费84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64元,减半收取计1576.82元,由原告齐海敏负担640.97元,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