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蓓蓓与任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蓓蓓,任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78号原告:郝蓓蓓,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亚,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政(曾用名任剑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郝蓓蓓与被告任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蓓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周玲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任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任政向原告郝蓓蓓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由任政向郝蓓蓓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借款期间将养育巷255号二楼咖啡店作为抵押,到期未还,郝蓓蓓可全权处理”、“今收到郝蓓蓓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后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郝蓓蓓与被告任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还款到期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郝蓓蓓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郝蓓蓓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2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67元,由被告任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侃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