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奔、王云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奔,王云兰,常先,常志炜,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奔,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林,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台县关店乡陈庙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兰,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先(曾用名:常志强),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炜,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王云兰、常先、常志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秀,女,194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邦龙,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虹,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邦龙,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芳草园村区政府7-2-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66********,凤台县关店乡陈庙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赵奔、王云兰、常先、常志��因与被上诉人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林,上诉人王云兰及王云兰、常先、常志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时长虹及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奔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皖04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二次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晚,上诉人因与家人生气割腕自残,父亲赵某2打电话询问乡村医生时连升,县医院能否做这种手术。时连升到赵奔家看后觉得到淮南手术好。这时常希光驾驶自家小轿车准备把上诉人送到淮南,亲戚赵福玲要求乘车同往。时连升也要乘车同往,被赵奔婉拒后其仍坚持一同前往。上诉人去淮南留院观察,常希光驾车返回途中与同车赵福玲、时连升一同遇难。事发后,经调解常希光、赵福玲的殡葬费均由赵奔家负担。唯有时连升家硬要21万元,不给钱不安葬,后被上诉人多次反复协商,亲戚反复出面协调调解一次性给付7万元调解成功,被上诉人收到7万元后次日火化,有调解人赵某1为证。因三家都在安葬死者,没有书面调解书。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且上诉人已拒绝时连升帮忙,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有义务帮工关系也已调解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顾证人证言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改判。王云兰、常先、常志炜上诉请求:一、撤���原审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在继承常希光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忽视被上诉人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判决再次支付赔偿款是错误的。一审中调解中间人赵某1的证言已经证明7万元赔偿完毕,但一审仍再次判决赔偿既助长不诚信又违反人民调解法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常希光已经死亡,其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其亲属继承赔偿。常希光也是受害人,其本人车辆报废分文未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继承了遗产,也没有证明常希光有遗产,其判决既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侵害又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针对赵��及王云兰、常先、常志炜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1、赵奔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认可帮工事实,赵奔与时连升是医患关系,且时连升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义务帮工关系成立。2、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5-6行也认可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3、原审庭审笔录第1行中证人赵某1当庭证实王道秀不知道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调解的事实不成立。4、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1-3行证人赵某2当庭证实义务帮工事实。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说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既无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也无村委会的口头或书面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三、赵奔说拒绝时连升帮工但无证据。四、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继承赔偿,而是判决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十三、十四条规定,常希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致使帮工者时连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六、根据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常希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常希光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赵奔赔偿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5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2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万元,合计14807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实:2015年6月2日晚9时许,赵奔因割腕自残,被送往凤台县关店乡卫生院抢救,后因需要将赵奔送往淮南市医院抢救,应赵奔父亲赵某2要求,常希光为抢救赵奔自行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赵福玲、时连升随车同行协助抢救。2015年6月3日1时25分许,驾驶人常希光驾驶皖D×××××小型轿车在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姬路凤台县凤凰镇高皇村叉路口路段单方肇事,导致驾驶人常希光、乘车人时连升、赵福玲死亡。经凤台县交警部门认定,常希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奔已经赔偿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7万元。后各方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王道秀系时连升妻子,双方生育三子女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王云兰系常希光妻子,双方生育二子常先、常志炜。因时连升、王道秀均系农村居民。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王云兰、常先、常志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凤民初一字第02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常希光、乘车人时连升、赵福玲应赵奔父亲请求抢救赵奔,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在返回凤台县凤凰镇高皇村叉路口路段系抢救行为的自然延续,事故发生时,时连升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的继续。赵奔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应对时连升的亲属进行赔偿。常希光作为本案的帮工人,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全部责任,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赵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常希光在此事故中死亡,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常希光遗产范围内与赵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赵奔抗辩当时拒绝时连升帮工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赵奔主张时连升系医生,具有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因时连升应赵某2要求随行协助抢救并非时连升的职务行为,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时连升系农村户口,其死亡时的年龄为72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八年计算,应为9918元/年×8年=79344元。对于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主张的数额为23903元,经审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常希光也是本案的帮工人之一,同时也在事故中死亡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时连升共生育三名子女,时连升死亡时,王道秀71岁,结合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97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予确认为153223.2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0000元,还需赔偿83223.25元。判决:一、被告赵奔赔偿原告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合计832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常希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负担1428元,由赵奔负担1834元。二审中,赵奔当庭提供一份王雪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已经在时连升下葬前达成调解。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不同意质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且王雪本人没有出庭作证。王云兰、常先、常志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赵奔已经就该事故赔偿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时连升与赵奔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赵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赵奔赔偿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83233.25元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常希光的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时连升与赵奔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赵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因赵奔在家割腕自残,驾驶人常希光、乘车人时连升、赵福玲应赵奔父亲请求抢救赵奔。赵奔在被送往淮南医院后,常希光驾车同��连升、赵福玲返回途中发生了事故,系抢救行为的自然延续,故赵奔应当是本案的被帮工人,时连升与赵奔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赵奔上诉称其及父亲曾明确拒绝时连升乘车前往淮南帮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以,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赵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赵奔赔偿王道秀、时长虹、时长伟、时长俊83233.25元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证人赵某1作为中间人参与调解并作证人证明本案7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但是因赔偿权利人王道秀没有参加调解和接受钱款,且王道秀���经就赔偿提起诉讼,所以不能证实赵奔已经就该事故赔偿完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判决赵奔赔偿一审原告83233.25元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一审判决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在继承常希光的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云兰、常先、常志炜上诉认为,常希光也是受害人,且已经死亡,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亲属继承赔偿。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常希光作为帮工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但常希光本人已死亡,作为常希光继承人的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常希光的继承人王云兰、常先、常志炜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83233.25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关于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赵奔负担1881元,由王云兰、常先、常志炜负担1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魏 宁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