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福利与辽源市红光合金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利,辽源市红光合金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637号原告:杨福利,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系杨福利爱人。被告:辽源市红光合金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明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宋红光,公司经理。被告: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小街。法定代表人:杜坤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东辽县白泉镇司法所所长。原告杨福利诉被告辽源市红光合金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光公司)、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被告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光、被告白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多年来被水淹耕地1.37亩。事实和理由:根据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确实存在侵害原告1.37亩耕地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可以耕种为止。被告红光公司辩称,2016年开庭审理时,原告承诺再也不找红光公司,已经都解决完了,并在2016年开庭笔录中有记载,原告的地被淹有很多种原因造成,之所以红光公司承诺兑现赔偿了,就是因为是一次性解决了,红光公司认为原告在重复状告,当时红光公司给原告钱时,原告给红光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白泉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2016年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已经起诉到东辽县法院,最后白泉镇政府就该诉讼请求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此次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吉0422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到2016年原告的1.37亩地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了,但被告没给原告恢复原状,原告现在种不了地。2、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告诉的1.37亩土地是原告家的口粮地。被告红光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给红光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辽源市红光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500元整(此地块所有问题一次性补偿款),收款人杨福利,2016年12月22日”,证明此告诉已经一次性解决完了。2、2016年12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庭上承诺以后再也不找我了。被告白泉镇政府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2016年起诉时的起诉状一份,其中诉讼请求写到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7年未种地的损失19180元,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年的诉讼请求中提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今天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又进行了诉讼属于重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福利于2016年4月2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次诉讼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第1项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次诉讼经本院审理,最终以调解结案。2017年5月8日原告杨福利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在2016年的诉讼中已经主张,原告的再次主张行为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福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