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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雨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030号原告:杨雨芬,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芬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9日6时许,郑全贵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新××线××大桥处,与王立国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该半挂车又与孟力勇驾驶的冀A×××××号公交车相撞,造成我等多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郑全贵负主要责任,王立国负次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初1660号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冀A×××××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本案事故我司已根据2016冀01**民初1660号、1657号、16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案原告、孟力勇、石家庄公交总公司分别支付了赔偿款,对原告此次起诉主张损失,我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保留适当份额,3.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因原告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我司不再承担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即使判令我司赔偿,也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5.误工费已计算赔付至评残前一日,因此我司此次不再承担误工费,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医疗费10678.7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共10678.73元。2、营养费700元,被告称没有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认可50元每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4、误工费120元×(60+7)天=80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计算赔付至评残前一天,不再承担误工费,对此所辩本院不采信,支持原告主张。5、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0678.73元。2、营养费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护理费560元。5、误工费804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488.73元。综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次诉讼另一被告天安盛平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900元×50%=4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1588.73元×30%=3476.62元。以上共计792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雨芬各项损失共计7926.6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杨雨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