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雷与赵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赵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36号原告:李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雷与被告赵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损失6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2880.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X公寓从事卷扬机吊排拆除工作时,从楼上跌落到地面摔伤。事发工地卷扬机吊排拆除工作系由被告承包,事发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9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跟骨骨折、距舟关节、跟楔关节半脱位、头皮裂伤。2014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14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20日至28日原告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现就相关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赵志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李雷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通民初字第11147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明细单、证明,鉴于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李雷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李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阳光佳苑公寓从事卷扬机吊排拆除工作时,从楼上跌落到地面上摔伤。事发工地卷扬机吊排拆迁工作系由赵志刚所承包,事发时,李雷系为赵志刚提供劳务。2014年6月,李雷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赵志刚诉至本院,要求赵志刚赔偿其损失,本院2014年10月29日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志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4872.18元,驳回了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除上述案件所判决的费用外,李雷在受伤后还产生了误工费44620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此后又进行了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761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500.58元。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雷受雇于赵志刚在涉诉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摔伤,赵志刚作为李雷的雇主,应当对李雷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李雷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其过高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李雷的主张的数额(400元)并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800元),故以其主张数额的为准。3、关于李雷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病情、住院期间及医嘱确定护理期限,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予以计算,因李雷主张的护理费数额3400元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3800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4、关于李雷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雷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24个月,对于误工费标准李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月2500元,考虑其户籍为农民,本院参考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6、关于李雷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受伤后误工期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李雷主张的律师费,因李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志刚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赔偿原告李雷医疗费761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6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770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李雷负担252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志刚负担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