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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建明、福建泉州市鸿凯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明,福建泉州市鸿凯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明(YIP,KINMING),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鸿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87407566B。法定代表人李青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建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鸿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7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建明上诉称:叶建明为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的香港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南安市。同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往返香港的施工员费用、住宿、差旅费由上诉人(叶建明)提供”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香港。因此,南安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鸿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叶建明与被上诉人鸿凯公司因承揽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因上诉人叶建明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鉴于叶建明系香港居民,且其未主张在内地有住所,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叶建明在内地没有住所,本案应依据内地法律关于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叶建明与鸿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泉州,双方在一审及上诉中均认为本案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提)货日间:供方收到需方30%预付款,7天内分批下单”、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合同总价值预付30%给供方备货费,提货时在工厂验收合格后按出货数量结算,每20万左右结清一次。预付款在最后一批出厂前扣除”,以及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乙方帮忙联系车辆”等约定,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加工地点在鸿凯公司,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叶建明上诉称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香港,与合同约定交货和验收方式、运费负担等内容等均不符,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安市并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天法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