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阮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朱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武湖正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湖正街与兴隆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张某芳驾驶一辆无号牌奇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罗某连对向行驶,被告人阮某某所驾车张某芳所驾车发生碰撞,造张某芳罗某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某某当即罗某连送往医院抢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某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3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罗某连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挡风板下端与无号牌奇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环形护杠左侧前段相接触;无号牌奇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赔偿了被害罗某连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胡某,4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阮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能接受其进行��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