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张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张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53号原告:刘小平,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张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统计,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仅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以挖机一台实物抵扣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献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3日);2、客户付款回单两份(农村商业银行);3、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4日)、委托书(复印件);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5、借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及客户付款回单一份。原告举示证据部分提供了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部分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因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盘溪分理处账号为621258300421××××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账号为622848047086917××××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再次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其中60万元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其余40万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直接支付被告本人,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逾期未还愿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盘溪分理处账号为621258300421××××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为622700376251011××××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逾期���归还,愿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该款项用于北汽银翔汽车项目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备件仓库等工程项目,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愿意将项目股份(含利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称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本案借款关系中的40万元本金,故本��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仅承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明确具体商业银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故本院对该原告关于利息标准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且不超过月利率2%。原告起诉主张律师费,但未举示其已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小平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刘小平承担439元,由被告张献明负担1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