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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29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郑永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郑永双,陈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溪路2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5742966。负责人:何邦考。被执行人郑永双,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香娥,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郑永双、陈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永双、陈香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永双、陈香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郑永双、陈香娥在银行无存款,另发现郑永双在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处有93.68%的股份,本院已依法冻结该股份,经查,该股份系普通企业股份,处置该财产属无益处置,2016年12月2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郑永双、陈香娥共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1501室的房屋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500号23号101/120的房产,经查,上述房产皆已查封,现本院另案正在拍卖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30日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2执29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