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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12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法定代表人冯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乔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合计36000.5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出借借款32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月利率9.9‰。同日,被告乔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520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519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元,合计360003.54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于某、乔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元,本息合计360003.54元,被告乔某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520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乔某以其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出借32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月利率9.9‰。同日,被告乔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元,合计360003.5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元,合计360003.5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于某,被告于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乔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结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40003.54元,合计360003.5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于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5209**)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何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