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127周玉作与耿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作,耿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27号原告:周玉作,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开友,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周玉作与被告耿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00元及立案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1日,被告称家庭急用向原告借现金8900元,当时称过几个月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开友向原告借款8900元的事实。被告耿开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耿开友因急用钱到原告家借款8900元,原告向其给付现金8900元后未当场书写借条。后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称无力偿还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玉作现金捌仟玖佰元正8900元经借人耿开友2015年6月1日”。并从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耿开友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玉作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耿开友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就借款过程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8900元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还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作借款人民币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耿开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