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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洪双、周凤兰与王淑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兰,徐洪双,王淑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双(系周凤兰长子),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双,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梅,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洪双、周凤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洪双、周凤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上诉人王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双、周凤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淑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原系周凤兰所有,后在周凤兰儿子徐洪喜哄骗下,通过公证协议形式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徐洪喜。赠与完成后,徐洪喜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择手段让周凤兰搬离其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通过假离婚将房屋分给其妻子王淑杰,意图通过恶意诉讼手段,强行令周凤兰搬离涉案房屋。2.受赠人徐洪喜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赠与人周凤兰有权行使撤销权。周凤兰已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本案应等另案审判结果,在另案没有取得生效判决前,不宜下判决。3.一审判决周凤兰腾迁不但与法相悖,与理不通,而且实则剥夺了周凤兰的生存权利。涉案房屋是周凤兰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一审法院不顾周凤兰另案撤销之诉,不顾周凤兰年老体弱多病,强令周凤兰腾迁只能导致周凤兰露宿街头,等待死亡。王淑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王淑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凤兰、徐洪双在该房屋内居住,侵犯了王淑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腾退涉案房屋。徐洪喜与周凤兰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徐洪喜与王淑杰是否是假离婚,与本案更没有关系。王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凤兰、徐洪双立即腾退王淑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杰与徐洪喜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王淑杰与徐洪喜协议离婚,双方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约定原登记于徐洪喜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归王淑杰所有,2016年3月22日,王淑杰通过离婚析产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周凤兰(徐洪喜之母)及其长子徐洪双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王淑杰通过离婚析产获得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并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淑杰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侵占、干涉、妨碍。周凤兰及其长子徐洪双在该房屋内居住,侵犯了王淑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王淑杰要求周凤兰、徐洪双腾退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周凤兰、徐洪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王淑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的房屋处腾迁。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周凤兰、徐洪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洪喜、徐洪双为周凤兰之子。涉案房屋原归周凤兰所有,周凤兰与徐洪喜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徐洪喜。王淑杰自认结婚后与周凤兰、徐洪双、徐洪喜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王淑杰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周凤兰和徐洪双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除了涉案房屋其二人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此王淑杰作为周凤兰的前儿媳是知情的。在王淑杰与徐洪喜分割离婚财产时,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腾退的风险,但依然与徐洪喜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王淑杰应当自行承担腾退的风险。本案中王淑杰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从保护民生、公序良俗的角度考量,周凤兰、徐洪双的居住权足以对抗王淑杰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周凤兰、徐洪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3850元,由被上诉人王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