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毅罗昌华与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昌华,罗毅,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兴绿洲灵芝可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昌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毅,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933-5。法定代表人:黄伶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兴绿洲灵芝可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纺织三村,组织机构代码62191909-5。法定代表人: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罗昌华、罗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重庆兴绿洲灵芝可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绿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昌华、罗毅申请再审称,1.二审将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作为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为罗昌华、罗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前置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违约在先,因其违约导致土地性质变更及费用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3.罗昌华、罗毅是否承担土地性质变更的费用,不是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条件,不应作为拒绝办证的抗辩理由,对该笔费用的承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罗昌华、罗毅办理房地产权证。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昌华、罗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30日,罗昌华、罗毅(乙方)与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甲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总房款1131240元,甲方应在2013年2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接房并交清房屋所需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后,甲方负责在一年内将产权证办理完毕交给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包括大修基金)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同日,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将房屋交付罗昌华、罗毅。罗昌华、罗毅于2013年2月6日付清房款,但未缴纳大修基金和契税。罗昌华、罗毅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立即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书。针对罗昌华、罗毅的诉讼请求和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错误。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在履行《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按照《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办理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地产权证书,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罗昌华、罗毅申请再审认为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变更后的土地出让金,但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事后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罗昌华、罗毅请求金瀚公司、兴绿洲公司按照目前的出让土地性质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罗昌华、罗毅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昌华、罗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