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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陈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陈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620号原告:张巧玲,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小年,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巧玲与被告陈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小年偿还张巧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小年和张巧玲系朋友关系,2011年5、6月份,陈小年说没有钱花向张巧玲借款,张巧玲将现金3700元交付给陈小年,此后陈小年偿还给张巧玲1000元,尚有借款2700元未偿还。2011年7月期间,陈小年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张巧玲借款10000元。陈小年向张巧玲借这两笔借款时均没有写借条,直到2014年6月26日,应张巧玲的要求,陈小年才就两笔借款向张巧玲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的小写写为12700元,但大写金额没有写清楚,只写了壹万贰仟元正,实际借款金额为12700元。2016年2月因张巧玲急需用钱,多次向陈小年催款,陈小年以各种理由推托,避而不见张巧玲,亦断了任何通讯通信,拒不偿还借款。陈小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张巧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小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巧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巧玲所诉陈小年借款127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小年向张巧玲借款12700元,有陈小年向张巧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张巧玲催讨,陈小年应及时予以偿还。张巧玲诉请陈小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张巧玲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巧玲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小年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巧玲借款12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陈小年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