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5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刘秋华、薛春海、陈金团、王振英、孙灵华、范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薛春海,王振英,孙灵华,刘秋华,陈金团,范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薛春海,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王振英,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薛春海之妻。被告:孙灵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刘秋华,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孙灵华之妻。被告:陈金团,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范会婷,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陈金团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与被告薛春海、王振英、孙灵华、刘秋华、陈金团、范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被告王振英、孙灵华、陈金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会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269.58元及利息37124.89元(利息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有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春海组农户贷款共计3人,分别为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贷款金额各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三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其中薛春海借款本金120269.58元,利息5.13元,本息合计120274.71元。孙灵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7606.99元,本息合计267606.99元。陈金团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512.77元,本息合计269512.77元。被薛春海、王振英、孙灵华、刘秋华、陈金团均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因去年买棉花的钱没有收回来,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范会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薛春海未还借款本金120269.58元,利息5.13元。孙灵华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7606.99元。陈金团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512.77元。另查明,被告薛春海与王振英、孙灵华与刘秋华、陈金团与范会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薛春海、孙灵华、陈金团作为担保人也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薛春海与王振英、孙灵华与刘秋华、陈金团与范会婷系夫妻,故王振英、刘秋华、范会婷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范会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海、王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本金120269.58元,利息5.13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孙灵华、刘秋华、陈金团、范会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薛春海、王振英追偿);二、被告孙灵华、刘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本金250000元,利息17606.99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薛春海、王振英、陈金团、范会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灵华、刘秋华追偿);三、被告陈金团、范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本金250000元,利息19512.77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薛春海、王振英、孙灵华、刘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金团、范会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14294元,由被告薛春海、王振英、孙灵华、刘秋华、陈金团、范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成代理审判员  智 京代理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贺雅卿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