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牛喜春与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春,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48号原告牛喜春,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公才,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理人李荣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喜春与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公才,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22,863.00元。2、判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年(75,60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863.00元。3、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89,02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金。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份入厂从事凿岩工作。该公司前身为弘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份进行了企业更改登记,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每月工资9,451.00元,2015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送往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内部畸形,右眼视网膜脱离,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住院44天,医疗终结后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期共计10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合理支付工伤待遇,导致原告现在生活无着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早日依法判决。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二、申请人提供的工资9,451.00没有依据,而且申请人工种为2人一组,他们工资打在申请人牛喜春名下,然后两人在分,牛喜春给冯成田每天支付200.00元,如果工作超过25天,支付冯成田满月工资6,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凿岩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按件支付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月工资为平均工资6,18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时右眼及鼻面部被崩伤,致其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期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查,2015年12月28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9月2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七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南楼仲裁庭庭审笔录、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虽原告提出其工资为9,451.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劳动仲裁笔录可知,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卡中是包括两人的工资,经计算后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一致,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18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并未提供其相关工资证明,因此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护理人员工资96.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0元生活费,应从其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其他工伤待遇,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喜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3,680.00元(壹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63,262.00元(陆万叁仟贰佰陆拾贰元)(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日)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224.00元(肆仟贰佰贰拾肆元)。上列三款给付义务,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9,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82,166.00元(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陆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解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伍元),由被告营口赞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