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苏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兴,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7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国兴,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苏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吴国兴与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苏俊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国兴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苏俊的别克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其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国兴同意终结(2017)川0116执7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茄利 来源: